开栏语
“法立于上,教弘于下”。全民普法是全面依法治国的长期工作,人民是依法治国的主体和力量源泉,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,必须推进全民守法,使全体人民都成为社会主义法治的忠实崇尚者、自觉遵守者、坚定捍卫者,使尊法、信法、守法、用法、护法成为全体人民的共同追求和自觉行动。为持续提升我县法治宣传教育水平,营造全县高质量发展的良好法治环境,伊川县人民检察院联合伊川县融媒体中心、伊川县广播电视台在《伊川新闻》中开设【办案者说】栏目,今天播出——“钓友”变成“假烟贩” 非法经营 法网难逃
案例故事
本是共享垂钓之乐的“钓友圈”,却成了假烟交易的隐秘渠道。
2023年10月,被告人董某甲、董某乙二人,通过钓鱼圈友提供的非法进货渠道,购入一批“黄金叶(天叶)”香烟,意图贩卖牟利。在另几位钓友的介绍下,同年11月中旬,两人以总计62880元价格,将96条“黄金叶(天叶)”香烟售卖给杜某某。交易完成后,董某甲、董某乙各获利4900元。然而,杜某某很快发现所购香烟系假烟,随即要求退款并果断报警。
经相关部门鉴定,董某甲两人销售的“黄金叶(天叶)”香烟确系假冒注册商标且为伪劣卷烟。根据价格认定,涉案香烟每条市场单价为1000元,总价值达96000元。
董某甲、董某乙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,并向杜某某退还了全部购烟款62880元,取得了杜某某的谅解。
法条原文
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:违反国家规定,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,扰乱市场秩序,情节严重的,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,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;情节特别严重的,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,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:
(一)未经许可经营法律、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、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;
(二)买卖进出口许可证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、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;
(三)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、期货、保险业务的,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;
(四)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。
检察官法条解读:
一、“无证经营”即违法,专卖物品不可擅营
烟草属于国家法律、行政法规明确规定的专营、专卖物品。从事烟草零售业务,必须依法申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。本案中,董某甲、董某乙未取得任何烟草专卖许可,擅自购进并销售卷烟,其行为直接违反了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规,符合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(一)项规定的情形,构成非法经营罪。是否实际售出假烟、是否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失,均不影响本罪的成立,只要无证经营烟草专卖品达到“情节严重”标准,即应追究刑事责任。
二、共同犯罪,利益共沾则责任共担
本案系共同犯罪,董某甲、董某乙二人共同商议、共同出资、共同销售、共同分利,在整个非法经营活动中相互配合,形成了一个犯罪整体。虽然二人可能存在具体分工或作用大小的差异,但均应对整个犯罪行为的后果承担刑事责任。不能以“只是帮忙介绍”或“只负责了一部分”为由主张免责。
三、“情节严重”的认定与量刑考量
非法经营罪的成立要求达到“情节严重”的程度,根据相关司法解释,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,数额、违法所得、经营数量等达到一定标准即可认定。本案涉案卷烟价值达96000元,已远超追诉起点。在量刑上,法院会综合考虑经营数额、违法所得、社会危害性、是否退赃退赔、是否取得谅解、认罪悔罪态度以及被告人是否有前科劣迹等多种情节。
检察官提醒
一、特许经营,许可先行:国家对于烟草、食盐、危险化学品等物品实行特许经营管理。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未取得法定许可证的情况下,擅自经营此类物品,不仅扰乱市场秩序,更将触犯刑法,面临刑事处罚。
二、渠道正规,质量保证:消费者购买专营专卖商品,务必选择持有正规许可证的商家。对于明显低于市场价、来源不明的商品要提高警惕,谨防假冒伪劣。一旦发现可疑情况,应保存证据并及时向市场监管部门举报或报警。
三、敬畏法律,勿存侥幸:利用熟人社交圈从事非法经营活动,同样难逃法网,任何试图通过非法手段牟利的行为,最终都将付出沉重的法律代价。
案例总结
烟草市场秩序关乎国家税收和消费者权益,受到法律的严格保护。无证经营烟草专卖品,特别是销售假冒伪劣卷烟,不仅严重扰乱市场秩序,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,更直接触犯刑法,构成犯罪。本案警示我们,任何试图绕过国家监管、非法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行为,都将受到法律的严厉制裁。
广大经营者必须牢固树立法治观念,依法取得许可,守法诚信经营;消费者也应提高辨识能力,选择合法渠道消费,共同维护良好的市场环境。
文章作者:翟志明 通讯员 刘新阳
文章来源:伊川新闻—微信号
